解除代理合同
2000年8月被告某实业公司因无锡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其货款800000元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委托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为其追偿该欠款,并签定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为该诉讼的全程代理,代理范围为诉前调查、立案、诉讼保全、参加庭审和执行;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指派该所两位律师为主要承办人;该代理为风险代理,被告按照原告实际追回的资金、财产数额计付代理费用,其中:追回资金在150000元以下,按10%计付;追回资金在150000元以上,按11%计付;被告接受的实物资产或土地使用权按折现价值总额的10%计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律师费10000元,如实际追回财产不足100000元,则按实结算,多收部分返还;诉讼过程中的律师住宿、车费由被告另行支付。合同订立后,被告预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原告依约处理委托事项,在法院经济庭的主持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无锡某钢铁公司所欠被告800000元,于调解生效之日付100000元;2000年12月底付250000元;2001年1月底付150000元;2001年2月至2001年4月期间每月支付100000元。调解生效后至2001年2月1日前,被告追回货款600000元。2001年2月1日,被告函告原告,称原告未能完全履行代理义务,要求终止委托代理合同。自此,双方解除了代理合同。此后,被告经申请执行,又回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代理费用,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回款600000元的约定风险代理费;未回款200000元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1998)年251号关于《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的代理费用;以及被告通过申请执行回款100000元的代理费用。
律师回答:
合同解除后被告回款100000元,原告要求按此计算代理费作为可得利益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在上述两项费用中已经计算,此项为重复计算,同时,该笔代理费并非原告必然获得,不属可得利益,对此项请求,法院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