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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推理中的类推

时间:2014-06-01 来源:无忧教育网 编辑:森林狼 点击:

论法律推理中的类推

内容提要: “类推”是一个被广泛使用但具有明显似是而非意味的术语,往往与“类比推理”、“类比解释”甚至“法律推理”、“法律方法”相混淆。其实,它不过是对法律推理大小前提(规范与事实)关系的一种把握、定性。把规范与事实之关系定性为类推而非涵摄,确实动摇了以三段论为推理基础之结论的可靠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间的关系就不是类推。较为妥切的判断或许是:规范与事实间的关系只可能是类推,而这种类推关系固然无法像涵摄关系那样保障推理结论的牢靠性,却也至少可以一定程度上达致相应效果。

引言:从法律推理即演绎推理说起

在当前学界,人们对于法律推理的界定总体上呈现出两种思路:一种是广义的思路,按照这种思路,法律推理就是整个司法决策过程本身,其它诸如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不过是法律推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更多的时候,论者从较为狭义的另一种思路进行界定,即把法律推理当作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一个与法律发现等相并称的环节。在本文中,采取的也是这后一种思路,大体上对法律推理作这样的界定:所谓法律推理即法官根据规范与事实进行推理得出结论的过程。

在部分论者的论说习惯中,往往都根据逻辑学中推理的种类而将法律推理划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其实,如果将法律推理仅仅限定在与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相并列的一种法律方法这个意义上,也即如果将法律推理仅仅界定为得出判决结论之最后一逻辑环节中所运用的法律方法、而不是对其作如上宽泛角度的理解,那么,所谓法律推理实际上就只有一种:即演绎推理。接下来,我们分别对几种推理作出一定分析以证成这一判断:

首先,关于归纳推理。坚持认为归纳推理亦属法律推理之一种的论者认为,这种推理形式的“典型是判例法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官受理案件,要将本案事实与以前类似案件的事实加以比较(区别),从这些事实中归纳出一个比较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①]。这段文字描述的虽是一个归纳推理的过程,但实际上此处的归纳推理解决的是法律发现的问题。也就是说,它实际上并没有得出判决结论,而仅仅为判决结论的得出提供了其中一个前提条件而已。认识到这一点,则必然的结论当然就是:归纳推理虽然在庭审过程中会得到运用,但其本身并不属于作为法律方法之一种的法律推理。

其次,关于类比推理。从理论上讲,所谓类比推理,指的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公式大体是,一个规则适用于甲案件;乙案件在实质上与甲案件类似。因此,这个规则也可以适用于乙案件”[1](第445-446页)。对这种观点我们可以作与上述关于归纳推理之认识相同的分析:因为这里所谓的“类比”仅仅是确定了一个原本不适用于乙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乙案,也即它亦不过是解决了法律发现的问题(如需得出判决结论,显然还应作进一步的演绎推理)。申言之,一如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在司法过程中肯定也会出现,但就前文构建的法律方法系统而言,它并不具有与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相并称的地位,因而亦无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方法而存在。

另外,学界在分析法律推理时往往还提及所谓的实质推理。虽然,在庭审实践中法官面对如上情形时确实会运用实质推理,但正如前文关于归纳推理、类比推理之分析已然指出的,此时之实质推理解决的仍不过是法律发现的问题,它同样也没有解决判决结论的生成问题。这就是说,所谓实质推理亦不成其为此处所谓的法律推理。

如果说上文通过分别剖析所谓归纳推理、类比推理以及实质推理的内在逻辑进而证成了“法律推理是演绎推理”这一命题的话,那么,为何法律推理应当是演绎推理?简言之,是法治(rule of law)的内在逻辑使然。法治意味着由立法者给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得到了很好的遵守。那么,在司法领域如何保证立法者给定的法律得到落实呢?这从根本上必须落脚到此处讲的以形式逻辑为其结构形式的法律推理;如果没有这种法律推理,或者说如果在判决作出的最后一部不运用法律推理,则所谓法治就必定会成为一句空谈。因此可以说,演绎推理为实现法治提供了方法的保障。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赞成论者的如下判断,“在司法过程中坚守法律推理是现代法治的特征” [2](第4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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