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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6)

时间:2014-06-01 来源:无忧教育网 编辑:森林狼 点击:

法学毕业论文: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6)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意味着我国基本摆脱无法可依的状况,法治建设的重心逐步向执法和司法转移。但是,很多“‘看上去很美’的法律始终难以落到实处,从而直接威胁到法治的权威。法律难以有效实施的根本原因在于缺少推行法治的动力”。[28]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的发展得益于政府的主导和推动,从而形成政府推进型的法治演变模式,这种模式的动力来自于政府的顶层设计,但是具体的推进需要各级政府的努力,因此调动各级政府推进法治的动力成为这种模式努力的重点。实践证明,这种模式在经济领域获得成功,释放出中国三十多年来的经济高速增长。但是法治指数是否可以成为一种类似“经济GDP”的方式来考核各级政府的法治建设,这并非是不证自明的选择。经济GDP的考核方式在促进各级政府注重经济建设的同时,各级政府和官员为了“政绩”而弄虚作假,过分贪大贪快,导致“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恶性循环。这种现象的出现源于我国政府经济绩效考核中的“锦标赛”体制,导致各级政府注重可量化的考核标准,并在晋升的压力下努力将本级政府的数字提升到优于其他地区的水平。[29]在此背景下,如果法治指数作为一种可操作的量化体系,成为各级政府的考核标准,难免会让同样的事情在法治建设领域重演,我国党政官员在“锦标赛”体制下形成的思维定式与行动逻辑是会有很大的助推作用的。目前,法治指数的设计和推进已经逐步出现类似的苗头,不同的法治指数体系在各级政府中纷纷出台,很大程度上因为国务院的《纲要》和《意见》中对下级政府的要求,这也是一种上下级的考核压力,为了应对压力而产生的法治指数容易成为各级政府“秀政绩”的新的战场,尤其是法治指数的设计掌握在政府自己手中的时候,法治指数能否真的实现表象与实质的统一就变得更为让人怀疑。法治指数的设计和推进是为了推进法治建设的发展与完善,并且这也只是其中的一个方式和途径。如果将法治指数视为评估和衡量法治建设好坏的唯一标准并上升为政府绩效的考核指标,那么最终的结果可能会导致全国性的法治运动“大跃进”,那么最终留给社会的只是法治的表象,而丢失了法治的实质。

(六)中国法治指数设计中的诚信与虚构

从实践的正向社会效果考量,为达其预期目的和效果,作为现实实践操作方案的法治指数,理所当然地要对法治及其发展的内在规律和法治指数加以运用于其中的具体社会保持诚信,也就是说必须尊重法治的基本规律并实事求是地对待其所处的社会现实,法治指数才有可能是真实的贴近社会现实和生活的法治实践方案,而不至于成为在科学的名头下实质上虚假的骗术。由此而需要严肃考虑的就是,法治指数是中国法治实践的灵丹妙药还是自有其理论与实践的边界?当代中国法律人理当自我警醒,牢记人的理性限度,抑制理性的狂热欲望,谦恭而谨慎地对待法治指数问题。法治指数的诚信意味着,不仅要发挥法治指数的正能量,同时也要认真对待法治指数的限度,避免出现一种“唯法治指数为上”的理性的僭越。法治指数的设计与研究的兴起得益于社会指标运动的进行,有关指数的设计不限于法治建设方面,甚至其他方面的指数设计出现的时间更早,比如1972年“自由之家”发布的世界自由度指数,涵盖了政治权利和公民自由两个指标的测量。[11]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提出用“人类发展指数”来探索经济发展与人类发展之间的关系。[30]实践中,这种社会指标或者指数的设计与推行也逐步显示出这种测评方式本身潜在的弊病。美国学者克利福德?科布和克雷格?里克斯福德从十二个方面撰文指出这种量化指数或者指标方式的局限性⑥。这种局限性在法治指数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这部分地就源自于法治量化本身所存在的内在缺陷,诸如“不存在不受价值影响的指标”,那么法治指数的设计就可能带有强烈的价值倾向,如果这种法治指数的设计者与被测评者合一的话,那么就很容易导致法治指数的无效,成为一种违背法治规律的“虚构”,即使独立的第三方的法治指数能够尽量避免这种价值倾向性及其带来的不良影响,但是“别把指标和现实相混淆”,因为最好的法治指数设计也是对现实“片段”的测量,任何一个指标体系都无法涵盖整个法治建设的体系。此外,法治指数的局限性还部分源自于法治指数的测评过程,尽管法治指数的量化和分析方法也在不断地进步,但是依然会由于操作的问题影响法治指数测评的结果。在对法治状况依据法治指数进行的测评中,通常并不仅仅要对规则运行情况进行描述性的总结,诸如余杭区法治指数中对信访率、案件上诉率、暴力犯罪数和群体性事件数等进行的客观统计和描述。[31]这些数据揭示的更多是法治的“症状”,或者说这些数据呈现出的“优秀”并不一定是法治之下人们的真实现状;而且,在法治状况依据法治指数进行的测评中,通常还需要有对规则运行的结果进行主观满意度的概括,这种主观感受的测评来自于人民群众和专家,而从“科学”的角度来说这种对测评对象的选择和统计方式需要更为有效的方式来避免出现误差,甚至避免出现“操纵的结果”。当然,法治指数量化的局限性并不能抹杀其存在的重要意义,也不能抹杀这种指数量化方式的优越性,我们认为需要警醒的是,通过一套法治指数体系测评所得到的分值的高低并不能成为某个具体国家或者地区法治优劣的唯一判断标准,只有理性而客观地对法治指数加以认知和合理运用,才能避免法治指数在实践中成为一种“科学”幌子下的美丽“虚构”,才能避免法治指数成为法治建设狂热的竞赛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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