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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7)

时间:2014-06-01 来源:无忧教育网 编辑:森林狼 点击:

法学毕业论文: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7)

(七)中国法治指数设计中的理想与现实

从社会工程的设计与建造角度来说,欲求其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获得预期的社会目的,不能不一方面考量社会工程本身的理想状态并以之为标准和参照而设计和建造,即要考虑其可欲性;另一方面还不能不考量社会工程建造成功之后的实际运行的现实条件或者说达到工程设计和建造目的实现其预期社会效果的可能的支撑条件,也就是要考虑其可行性。在当代中国,法治指数的设计和实践,毫无疑问也必须考虑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否则,法治指数可能要么将被虚无化,要么可能成为以法治的名义败坏法治的内在力量。

法治指数的可欲性和可行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考察法治的现状并非只有一种路径,设计的法治指数也无法涵盖法治的所有方面,因此法治指数的理想状态和考察的侧重点密切相关。戴耀廷在分析和设计“香港法治指数”时提出两种路径:体制性的进路和价值性的进路,而“香港法治指数”的设计采取了体制性的进路,着重于看政府是否透过法律和在法律之下行事。[17]而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体系”的逻辑立足点在于对人性的理性怀疑与对权力滥用的担忧,我国浙江省的“余杭法治指数”的根据是地区法治的发展状况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18]这种基于不同立足点的法治指数工程设计已经内含着未来实施的可行性,否则我们完全可以直接依照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或者香港地区的法治指数来测评我国内地的法治现状。但是,这里容易出现的问题在于如何把握法治指数的可欲性和可行性的平衡,法治指数的指标体系的各项内容设计得过高,容易脱离中国的具体法治实践,难以发挥有效的促进作用;法治指数的指标体系的各项内容设计得过低,甚至如果只是对现存法治实践的简单概括总结和量化,那么就很可能将会导致法治指数以“法治之名”行破坏法治之实,法治指数的存在目的也就会被无形地消解掉。

(八)中国法治指数设计中的定性与定量

从中西方法学学者对法治所作的描述而体现出来的检测标准来看,所谓法治指数在很大程度上主要还是一些定性的指标和标准,定量的或者说纯粹数量化的指标和标准所占比重实属有限。但从法治指数研究来看,学者们确实又非常热衷于将这些定性化的指标和标准定量化,将定性指标和标准转化为定量化的数量指标和标准。这样的转化是否科学以及这样的转化有没有一个限度,社会学家应该更有发言权。但从法治与真实的人的真实生活的逻辑联系来看,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确实需要谨慎地处理好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法治指数的设计是社会科学中运用定量分析方法的典范之一。定量分析关注可操作性和目标的量化,坚持认为知识的发现要依靠归纳法,检验研究的结果所形成的假说、概念和理论要以“假设-演绎”的模式所需求的逻辑程序给以检验,[32]但是定量研究必须和定性研究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合适的作用。首先,在法治指数设计过程中,指标的设计、指标的量化和细化、指标权重的设置、数据的搜集方法等都是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的。正是因为对法治性质界定上的不同,导致不同的法治指数在进行量化时采用了不同的指标体系,这一点从上述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我国香港地区的“香港社会发展指数计划”和我国杭州余杭区的“余杭法治指数”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具体的不同。因此,尽管法治指数的设计和推进自始至终都贯穿着定量分析的身影,但是作为设计者和推动者更要谨慎对待定量分析的局限性。有学者曾指出:“从事社会科学定量分析的学者都非常清楚,模型的基本设置、变量的操作化、样本删除等方面的细微差别,都有可能导致结果很大的差异。从这个角度,定量分析中确实存在‘玩弄数据’的空间,即我们不能排除研究者倾向于采用某个特定的模型设置、操作定义或样本选取方式,以导向符合自己意向的结论。”[33]防止定量分析中这种现象出现的最为重要的方法就是避免法治指数设计者、执行者与被测评者之间的“三合一”,鼓励更为独立和多元化的法治指数的出现。其次,在数据的搜集和计算分析中,方法的选择和设计者对法治的理解以及对特定地区法治性质的理解密不可分。比如在我国杭州余杭区的“余杭法治指数”测评中区分为内部评审组、外部评审组、专家评审组和群众满意度调查四个部分,其中专家评审组占30%的权重,那么专家评审组的成员的评分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选择专家评审组成员也会非常关键:是随机选择还是有一定的针对性?因为不同的专家对相同的法治问题很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也会受到各种“偏见”的影响,为了保证测评结果的客观性,很多指数或者评估指标体系要求随机选择专家,或者经过多轮不同专家的评估来综合矫正最后的结果。这些法治指数测评中的不同方法会使得定量化研究的结果有很大的差异,因此需要法治指数评估在执行过程中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方法本身进行说明和论证⑦。矫正定量分析可能带来的弊端并非是放弃法治指数的设计,也不是过分地强调定性分析的优势,而是通过开放法治指数测评体系的方式,接受不同主体主导下的法治指数测评,接受更多元化的测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完善法治指数的各项内容,深化对法治的理解和把握,推进中国的法治实践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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