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范文(2)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没收录音制品和声响制品,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会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罚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巧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减丰处以罚款。
由于监护人管教不严,造成被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监护人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减半处以罚款;监护人或他人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处以罚款。
不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省、市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口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和本单位人员生产、悄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