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单位应当对违法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四条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4]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
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男女双方生育、送养和收养子女的存活数。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照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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