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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4)

时间:2014-09-11 12:46     来源:无忧教育网    作者:森林狼   点击: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处罚决定。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实施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具体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计划生育

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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