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教育资讯| 留学| 校园| 作文| 范文| 论文| 教案| 课件| 试题| 专题| 教学反思| 网站地图

当前位置: 首页 > 资讯 > 吉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3)

吉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3)

时间:2014-09-11 12:53     来源:无忧教育网    作者:森林狼   点击:次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九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三)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

第三十一条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二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四年后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开始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止。

第三十四条 夫妻有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并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领取再生育证明后,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从其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再生育证明作废,但是已怀孕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在现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根据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执行现居住地生育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综合干预为重点的一级预防工作,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可以开展二级预防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上一篇:陕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下一篇:吉林单独二胎新政策实施后生二胎的条件

本文地址:http://www.edu399.com/jyzx/119842.html

本文标题:吉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3)

评论列表(网友评论仅供网友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站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