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合同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

时间:2013-04-26 来源:无忧教育网 编辑:淡淡 点击: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

    上述事实有按证发货通知单、提单、运费帐单、电汇凭证、中远集团总公司巴塞罗那代表处总裁吴××关于二程船不能散货装运的通知、轻工公司给货运公司关于拒付运费函等证据证实。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货运公司、轻工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口头约定、书面委托,合法有效。货运公司在代理货运事宜中,依据委托和提单背面第12条“承运人拥有合理权利决定运输方式、线路处理和储存及转船承运货物”及奥运会前夕西班牙港口不接受散货的客观情况,同意二程承运人改变第二、三批货物二程运输方式,使货主能及时提到货物,其代理行为并无不当。而且事后,货运公司将二程集装箱运输的有关情况告知过轻工公司,轻工公司并无异议。货运公司履行了四批货物代理事项后,有权向轻工公司收取代理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轻工公司以自己测算的每只40尺集装箱装货标准,将第二批货物测算为应装一只40尺和一只20 尺集装箱,同时又以不同时间、运抵不同港口的最后一批货物的一只40尺集装箱运费为计算标准的做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货运公司提供的运费清单及发票,第一批货物3056元国内汽车运费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1994年2月1日作出判决:轻工公司支付给货运公司运费12974.76美元及利息737.18美元,3056元及利息 436.2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轻工公司已自动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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