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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

时间:2014-09-11 12:34     来源:无忧教育网    作者:森林狼   点击:次  

第十三条各类性质的企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育龄职工的人数,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育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机构;育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500人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育龄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下的,指定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定期汇报制度、联席办公制度和履行职责的考核评估制度。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后,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生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可以自行安排。

第十六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女方怀孕后,持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诊断证明和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农民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可以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按照出生婴儿随父随母落户自由的原则,可以到婴儿拟落户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一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一方户籍在外省、市,要求在本市生育并落户的,户籍在外省、市者需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婴儿拟落户地办理有关生育登记。

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外省、市的,不能在本市办理有关生育登记。

第十七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再进行生育登记后,方可怀孕:

(一)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持本人申请、户口簿、结婚证、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经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无误后,填写《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在双方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女方方可怀孕。

女方怀孕后三个月内,由夫妻本人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干部持《孕产妇保健手册》及《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农民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方是城镇户口的;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外省、市的,按照第十六条二、三、五款的规定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本条第(一)项的程序填报《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逐级申报,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女方方可怀孕;怀孕后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

《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有效;满二年未怀孕者,如继续申请生育,可以持原《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到原办理生育手续机关重新审核确认后,生育指标继续生效,有效期仍为二年。

第十八条育龄妇女凭《生育登记单》入院分娩,生育后到原办理生育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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