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㈡ 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㈢ 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报复执行计划生育的公务人员的;
㈣ 因生育原因严重虐待妇女或者遗弃女婴、残疾儿的;
㈤ 打击报复举报群众的;
㈥ 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㈦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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