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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

时间:2014-09-11 13:08     来源:无忧教育网    作者:森林狼   点击: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采取符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将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指导和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离婚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三)丧偶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经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双方一方为独生子、一方为独生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农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在女方怀孕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定安排,发给生育服务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农村居民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核定安排。

第十八条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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