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妇所在单位征收,单独列帐管理。其中50%留存本单位用于托儿所、幼儿园和计划生育宣传、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补充开支,50%逐级上交财政。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40%留管理部门做管理费,60%交地(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 抢生费,由本地区(市)计划生育部门征收,并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驻藏部队的计划生育原则上参考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部队计划生育规定不符时,按部队的规定执行。西藏驻内地办事机构的计划生育按驻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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