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例(2)

时间:2013-04-25 来源:无忧教育网 编辑:丫丫 点击: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例(2)

本案争议承包的土地按照古政发(2006)16号文件的规定,如果被告原林场的土地属于荒山荒地,其土地补偿费每亩为2376元,不支付安置费,合计征地34.34亩,应补偿土地费为81591.84元。而实际补偿土地费315105.10元,增值土地费为233513.26元,增值安置费为254974.70元,两项合计增值488487.96元。

裁判结果

古丈县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二个争议焦点:

一是土地增值部份的费用488487.96元,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将土地给德物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征收使用,导致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开荒该土地投入了大量的劳动力和资金,对土地开发,虽然是合同应尽的义务,但是经过他们的开发荒芜的土地征用时才提高了价值,现合同期限还有13年无法继续履行,其对增值部分应享有权利。

二是本案原告的诉求不对,原告认为土地被征收以后,应当请求的是合同不能履行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对征地应得的土地费和安置费进行诉讼。因为征收的土地是村集体土地,不是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又不属征地安置对象,而且土地费和安置费应属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请求给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属于其他方式的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土地垦复开发后,应当享有30年的耕种权利。但是原告在耕种16年后,其承包的土地被有关单位征用,还有14年未能得到耕种,不能享用其开发应得的效益,原告将被告的土地开发,提高了被告林场土地的生产能力,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告的林场原来属于别人承包后几年没有耕种的荒芜土地,原告在承包之后,请人帮工将被告荒芜的土地开挖成果园和稻田,致使被告的土地34.34亩,由应得土地费81591.84元,变成实际得补偿土地费315105.10元,安置费为254974.70元,合计488487.96元,实际增值费用488487.96元。增值部分的费用是原告辛勤劳动创造得来的,而不是被告土地原来就有的,故原告应当享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有14年的耕种期限没有履行完毕,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增值部分的费用按30年来计算,原告还有14年的耕种期没有得到履行和享受,原告应得14年的增值费用22796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应属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特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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