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例(3)

时间:2013-04-25 来源:无忧教育网 编辑:丫丫 点击: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例(3)
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改禁止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4月8日和2008年11月13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增加租赁费协议,其目的是将原告承包耕地租赁给被告开办砌块砖厂和修建便道,后被告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合同约定改变了租赁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增加租赁费协议无效。

(二)被告与智航公司于2006年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向智航公司入股,并约定分红,但是被告未依法取得智航公司股东身份。被告与智航公司之间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被告与智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也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被告与智航公司之间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009年,被告与智航公司签订了有偿使用合同,其合同性质同为土地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在租赁原告1.1亩土地后,又将1.1亩租赁给智航公司的行为为转租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增加租赁费协议无效,被告即没有合法依据拥有1.1亩土地的使用权,也无权将1.1亩土地转租赁。智航公司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又在1.1亩上进行建设,进一步了改变土地用途和地貌。因此,被告、智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租赁1.1亩土地的内容无效。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增加租赁费协议合法有效为由,主张终止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及智航公司签订的有关1.1亩土地租赁、转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智航公司应将1.1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但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后,被告仅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对土地原貌未作较大改变,而被告将土地交付智航公司后,智航公司在该土地上实施了建房、砌石岸、挖坑等违法建设行为,且现占有使用该土地,故智航公司应依法恢复原状,交还原告管理耕种。同时,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租金3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土地未能耕种而丧失的农业收益,本院参照1.1亩土地的产量等相关因素确定该经济损经济损失相等,两者相互抵付,不再另行支付。因智航公司当庭表示其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将另案主张权利,故涉及被告、智航公司关于1.1亩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其他问题在本案中不再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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