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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

时间:2014-09-11 12:51     来源:无忧教育网    作者:森林狼   点击:次  

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级计划生育经费,由苏木、乡镇财政预算安排,并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八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九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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