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不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初育者,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生育条件而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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