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七)夫妇有一方为初婚,另一方再婚且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八)夫妇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五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符合第三条第二、三、四项或第四条有关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四年以上,由夫妇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牧民经乡政府审核,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妇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证明,经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妇(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原有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妇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又生育一个的;
(三)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子女的;
(四)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五)独生子女已满十四周岁的。
第八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七元至十四周岁。
(二)独生子女母亲的产假可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免交幼托费、学杂费和医疗费至十四周岁。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它免费开支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全部由另一方单位发给。
(六)在安排住房和分配宅基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七)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已享受的待遇不再退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如符合第三条第二、三、四项或第四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并退回已享受待遇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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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2013年青海省计划生育新政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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