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在本省,子女在外省寄养的,享受本省待遇。
第九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它免费开支,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困难,可以从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补充;夫妇均为农牧民的,从公益金中支付,如有不足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补充;夫妇均为城镇个体劳动者或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条 晚婚、晚育享受下列待遇:
(一)初婚男女双方都达到晚婚年龄的,各增加婚假十五天。一方初婚并达到晚婚年龄,另一方再婚或初婚但未达到晚婚年龄的,只给初婚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 对超生、超抱子女和计划外生育者给予下列处罚: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而又超生、超抱子女者,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一切优待,追回已享受的优待的全部费用。
(二)征收超生子女费。凡超生、超抱子女者,从超生、超抱之月起,国家干部和职工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基础和职务(岗位、技术)工资的百分之十,连征七年,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夫妇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基础和职务(岗位、技术)工资的百分之十五,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另一方不再征收;夫妇双方均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三百至五百元。凡超生、超抱一个子女后,再每超生、超抱一个子女,国家干部和职工递增征收基础和职务(岗位、技术)工资的百分之五,共连征十年;农牧民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再征收五百至八百元。
(三)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妇双方在三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因子女多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四)对超生、超抱子女的家庭,在分配住房和划分宅基地时不予照顾。
(五)违犯本条例且情节严重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和职工,除受经济上的处罚外,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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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2013年青海省计划生育新政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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