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按第三条第二、三、四项或第四条规定可以安排再生育的夫妇,未经核准,不按间隔时间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给予一次性罚款一百至二百元,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妇双方一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超生和计划外生育子女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初婚夫妇达到晚婚、晚育年龄的;初婚夫妇有一方已满三十周岁,另一方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农牧民夫妇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优先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妇一方在我省,一方在外省的,其优待和处罚分别执行所在地的规定。
持有《独生子女证》或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妇,调动工作和迁移住址时,由原单位将所享受的优待或受到的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情况,介绍至调入单位或迁入地区。
第十五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妇都应采取节育措施。对已婚育龄夫妇免费发送避孕药具、施行节育手术。手术费用,国家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及其享受劳保医疗的配偶,由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开支;合同工由使用单位开支;农牧民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指导工作,提高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凡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要认真予以治疗;对接受节育手术后独生子女夭亡要求复育的,施行复育手术。其费用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农牧民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由当地政府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七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夫妇,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照顾,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是全社会的事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武警部队,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职责,都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执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条例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散布谣言,侮骂、殴打、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摧残妇女、儿童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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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2013年青海省计划生育新政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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