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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青海省计划生育新政策

时间:2013-05-13 11:54     来源:无忧教育网    作者:淡淡   点击:次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对生育进行计划调节,使我省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宪法和其它法律有关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人口计划工作的重要一环。全省和省内各地区的人口计划,分别由省、州、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制定。县计划生育部门根据人口计划制定生育计划于头一年下达,并组织实施。

夫妇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育龄夫妇在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

(二)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等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三)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子女。

(四)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妇可生育三个子女。

(五)夫妇一方在城镇,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执行女方所在地的规定;夫妇有一方为少数民族的,生育子女数按照少数民族一方及其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六)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按法定婚龄男女双方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在法定婚龄后四年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七)公民结婚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严禁近亲结婚。凡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公民禁止生育。

第四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妇,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残疾的;

(二)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为不孕症,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妇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妇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五)夫妇有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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