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第一个子女经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
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再婚夫妻一方系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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