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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法典化论(2)

时间:2013-02-21 来源:无忧教育网 编辑:淡淡 点击:

中国民法法典化论(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旧中国的一切法律、法令,重新确立起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开创了新的立法。自1954年至1982年,我国立法机关于1954年、1962年、1979年三次组织起草民法典。其中,第三次起草共形成了四稿草案但由于受当时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资源配置完全依计划进行,生产要素由政府通过行政指令进行调配,整个社会生产活动由政府组织、协调,在社会财产流转中出现的问题也多由政府主管部门用行政手段解决,加之在立法思想上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因而使得这三部民法典草案均遭搁浅。此后,立法机关为满足现实需要,于1986年4月颁布了《民法通则》,它与《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单行法共同构筑了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在对维护民事生活法律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二、中国民法法典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法典化的必要性

    《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民事立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的出现巩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繁荣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特别是它对人身权的专章规定,突出表明了我国对人格尊严尊重的程度,反映了社会主义法的先进性。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民法通则》从其制定之初就有相当的缺憾和局限,是一种过渡时期的立法,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的发展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日趋完普,其弊端日益暴露出来。如对企业主体类型的划分不明确,对非真正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规定不具体;法律结构不严谨;法律条文简略,内容不健全,缺乏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等物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等。除上述种种弊端外,《民法通则》还因与《婚姻法》、《合同法》、《担保法》等单行民事法律在内容上规定的重合而没有真正起到“统领大局”的基本大法作用,没有很好地改变现行民事立法体系庞杂混乱、内容重复矛盾的局面,仍存在法官适用法律难及“司法立法”的不正常现象。所以,我们要想在2010年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就必须改变我国民事立法滞后与不完备的现状,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尽快制定出一部符合现代民事法律发展潮流的民法典。

    也许有人认为,我国制定民法典的速度不应太快,现在还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条件,我们必须正视现存的障碍,不应急于求成。况且现在我国民法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立法技术还欠缺科学的方法,千部和群众的民法惫识还比较薄弱,最好等到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但笔者以为,这种宁缺毋滥的立法思想不可取。因为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以规范市场主体的组织、活动规则为己任,是保障市场主体平等、意思自主的重要法律。但由于长期以来根植于我国传统文化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思想局限,我国民事生活领域里缺乏民法精神的照耀,使得我们一直否认或回避公私法的划分,政府权力和公法意识广泛渗透到民法的立法体制和制度内容中,而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主体平等、权利自由、愈思自治等观念却未能在民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我们很有必要打破陈规,制定一部反映社会发展的民法典。诚然,如一些学者所说,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随着经济本身的发展和成熟而逐步完备的,法的实现还要考虑到其他具体社会条件,包括公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法律意识、社会环境等实际状况,如一个接二个地公布法律,不一定能够被社会所接受,起到立法者所预想的作用,因此不要急于立法。这种说法不无,一定道理,但时代既然己经赋予了我们这样一个重任,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梦寐以求的法治理想,我们就只能知难而上,不惜穷尽心力为实现中国民法法典化进行艰苦的探索。何况,立法本身就是,一个逐渐克服障碍的过程,它肩负着总结历史、规范现在、预测未来的使命。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不断会有新的问题、新的要求摆在立法者面前,我们永远都等不到万事俱备、绝对静止的那一刻作为立法的契机,我们也不可能要求法典包罗万象、巨细无遗。“法典化本身是一个不断积累和完善的过程”。公“法典化并不等于法律发展的停滞,我们在法典化的同时,也要合理设计创法的方法,及时修正和补充法典的不足,以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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