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教育资讯| 留学| 校园| 作文| 范文| 论文| 教案| 课件| 试题| 专题| 教学反思| 网站地图

当前位置: 首页 > 资讯 >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

时间:2014-09-11 13:00     来源:无忧教育网    作者:森林狼   点击:次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的;

(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民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4年以上,由夫妻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按女方的职业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先优育指导。禁止任何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单位或个体行医者用医疗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遗传疾病的公民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手术人员必须持有《青海省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严禁个体开业医生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严重致残等特别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证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安排治疗。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复通输卵(精)管手术和治疗并发证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资金照发;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减免义务工或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受术者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


上一篇: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下一篇:西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本文地址:http://www.edu399.com/jyzx/119847.html

本文标题: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

评论列表(网友评论仅供网友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站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