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对其配偶或子女,在集体、乡镇企业中优先录用,或扶持其发展个体经济,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对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城市居民中的拆、搬迁户应事先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住址变更登记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其计划生育情况移交迁入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调庄异地安置农牧民,调出地应主动与调入地协商解决对调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及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或从业的,须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现居住地有关部门核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子女数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批。
流动人口凭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核准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流动已婚育龄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居住单位和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员提供躲避场所。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享受下列待遇:
(一)男女双方都晚婚的,各增加婚假15天。一方晚婚,另一方再婚或初婚但未达到晚婚年龄的,只给晚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的增加产假15天。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少数民族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养他人一个的;
(二)不孕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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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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