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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5)

时间:2014-09-11 13:00     来源:无忧教育网    作者:森林狼   点击: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累计一次性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外,在受罚期间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3年内不得提职(提干)、晋升、晋级、评为模范,不得享受资金。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一切医药费和其它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二)城镇无业居民3年内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

(三)农牧民或不脱产的农村干部不得评为模范,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超生的人口不划给承包地、口粮田和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一次性征收300元至5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妻双方1年内不得享受资金。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除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之外,必须追回过去享受的各项优待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一次性征收500元至1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生育二胎以上的,加倍征收并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贪污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三)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七条 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并由计划生育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提出征收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征缴。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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