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组织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和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制定并下达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应将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及时筹集和拨付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农村牧区乡统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方可生育。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后初育为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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