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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7)

时间:2014-09-11 12:50     来源:无忧教育网    作者:森林狼   点击:次  

(二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的行政复议、执法检查监督和法律服务。要克服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行政执法水平。要加强经常性的计划生育执法检查,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治理。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执法监督,定期接受人大代表对《条例》执行情况的视察和评议。要尊重和保障群众的诉讼权利,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要建立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社会的计划生育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法律救助服务。

(二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省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本行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省长、副市长、副县(区、市)长、副乡(镇)长(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为主要责任人。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完成当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由属地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工作由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要把对各级党政正职、分管副职、主管部门正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衡量政绩和选拔奖惩的重要内容,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进行审计,对工作失职的追究责任。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机构要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要依法规范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依法规范人民群众的婚育行为,保证《条例》规定的各项生育政策、避孕节育政策、优待奖励政策、限制处罚政策落到实处。奖励先进与查处案件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对据实举报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人员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条例》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兑现。对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的违纪超生、行政侵权案件,要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为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做出表率,不得利用职权超生。党员干部违法违纪超生的,要严格按照《条例》和省纪委、省监委、省计生委《关于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党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晋纪发〔2003〕2号)严肃处理,做到党纪处分、政纪处分和经济限制同时处理到位。

七、认真做好《条例》实施前后的衔接配套工作

(二十八)妥善处理计划生育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条例》实施前发生或发现的计划生育历史遗留问题,按照修订前的《条例》以及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委、省人事厅、省计生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关于计划生育登记建制中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晋计生委发〔2002〕10号)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原因,给当事人造成遗留问题的,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对当事人不再追究;对长期隐瞒、对抗查处的,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二十九)要认真清理与《条例》精神相抵触的计划生育文书,制定、修改、完善与之相配套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统一并规范计划生育的行政执法文书,建立废止文件的报告制度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八、切实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的领导

(三十)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纳入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的总体规划,纳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各项工作之中。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条例》规定,制定本行政村(社区)的计划生育落实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根据《条例》规定,制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政府特别是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分工,主动承担各自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方案》后,不再制定《实施细则》。对于《条例》执行中遇到的重大或疑难问题,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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