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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4)

时间:2014-06-01 来源:无忧教育网 编辑:森林狼 点击:

法学毕业论文: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4)

(三)中国法治指数设计中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在现实的中国社会进行以实践推进为社会效用预设的法治指数的工程设计,其基本的认识前提和思想准备,毫无疑问就是对于从古到今世界上存在过的和现实中存在的具体而实在的法治的真实境况所展现出来的内在规律的真切把握与认识,也就是说要对历史与现实中存在的真实的法治进行真正的理论研究,以发现并准确地揭示出作为历史与现实的法治标本所具有的普遍性。没有这样的前提和基础做支撑,仅仅从对法治普遍性要素的各自理解出发而从纯粹特殊性的所谓国情(省情、市情、区情、县情等等)因素出发,来设计并推行法治指数法治实践工程,很可能将在实质上产生以“国情”为考量重点从而在客观上造成否定普遍性的法治要素,甚至出现与法治的真义与标本样态根本相反的境况——以法治的“特殊性”掩盖或者否定法治的“普遍性”。

我们知道,恰恰是时间和空间构成了法治生成与发展的两个结构性维度,就时间而言,当前用之于全球的法治,过去是由西方法律传统生成、发展和积累而来的,中国并无这一法治的历时性的时间资源,对于中国法治而言,当前时段表达了它与西方法治在这一时间段的某种契合,这一契合又要求中国法治中的历时性问题得到共时性的解决。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和警醒法治实践中所存在的由于历史而形成的“西方中心主义”,同时也必须承认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组成部分的普适性和共同性部分。法治作为人类文明具有的普适性构成设计法治指数的基础,也构成不同国家之间法治状况对比和借鉴的基础。国际层面的法治指数或者法治评估更多地指向不同国家与区域之间的对比,因此也就更多地考虑了法治的普适性构成要素作为标准的参照系统。但是中国的法治指数设计不仅仅要考虑在“世界”与“中国”层面上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更要考虑中国内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综合性的“普遍性”和综合性的“特殊性”。伴随着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展开的法治指数或者法治评估行动,大量的法治指数设计或者法治评估体系应时而生。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如何处理好中国内部“全国”层面的“普遍性”与“地方”层面的“特殊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实行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国家主权先于各个行政区划存在,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国家通过宪法进行的授权。相较于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两者遵循了两种不同的模式,联邦制国家的中央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予,而地方政府拥有更多的自主权;我国地方政府的权力要弱于联邦制国家的地方政府权力,即使在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政府中,也强调整个国家利益的优位性,诸如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7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这些都表明全国层面的“普遍性”要优于地方层面的“特殊性”。因此,地方法治建设与法治评估体系要接受全国“法制”或者“法治”统一的规定。但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遵循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策略,给予了地方“先行试验”的权力,也就是说赋予了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和区域内突破全国法制框架的权力。这种试错性质的地方性先行试验有助于缓解法治建设中整体性失误存在的可能性,并且有利于突出各个地方的“特殊性”,但是这种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法治的“普遍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现状下,可能我们更应该注重和加强在全国层面的法治的“普遍性”,我国各级政府和部门主导的法治指数设计更要避免过分强调自身“特殊性”而背离法治内涵的“普遍性”。

(四)中国法治指数设计中的统一与杂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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