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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科毕业论文范文(3)

时间:2013-03-06 来源:无忧教育网 编辑:丫丫 点击:

法律专科毕业论文范文(3)

一、司法界、理论界对高校主体性质的认识及其批判

受理刘燕文案件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中阐明了受理案件的理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作出的,无须受教育者的同意。……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力。……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这个受案理由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认可。③根据维持先例原则,此后受理学位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似乎顺理成章地接受了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说法,基本上不再阐述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理由。

但是,我们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理由并不充分。海淀区法院的这个说理首先将颁发学位证书界定为高等学校的权力而不是权利,然后称高校虽不是行政机关却是法律授权的组织,最后的结论就是高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看起来自圆其说。然而,我们要追问的是:颁发学位证书为什么是高校的权力而不是权利、甚至是一项义务?判决书显然没有对此作出说明。而且,有意思的是,海淀区法院受理刘燕文案件的被告,在"不服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案件中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件中是北京大学,并没有将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海淀区法院认为两者都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田永案时指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表达了与刘燕文案件相同的看法,它的论证方式同样是先界定高校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然后认为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对于为什么是行政职权却缺乏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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