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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科毕业论文范文(4)

时间:2013-03-06 来源:无忧教育网 编辑:丫丫 点击:

法律专科毕业论文范文(4)

行政法理论界对于法院受理学位诉讼案件并适用行政诉讼法表示赞同,但是理由与法院判决的表述并不一致。对高校主体性质的认识大致说来有以下几种:1、认为高等学校是公法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主体;④2、认为高等学校与学生具有二元法律关系,存在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并希望实现权力的权利化;⑤3、认为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民事主体三种地位。⑥相应地,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学位诉讼案件的态度也就表现出了一定的差异:有的学者认为,高校是教育事业单位,其行政主体是教育部和地方教育委员会,但作为授权组织,在某些方面履行行政职能,授权后就是行政组织,符合行政主体要求,属于行政诉讼范围。⑦这一认识可以称为主体等同论。有的学者认为,学校作为公务法人,其授予学位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⑧这一认识可以称为行为决定论。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但法院受理学位诉讼案件体现了司法对社会需求的回应,展示了司法的能动性,走出了机械法治主义的泥潭。⑨这一认识可以称为司法能动论。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了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其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项,即学位证书属于许可证和执照范畴,《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即拒发学位证书侵犯了受教育权,属于行政复议范畴,《教育法》第42条,即认为学校拒发学位证书属于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上述法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⑩这一认识可以称为法律规定论。

我们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学者们对于上述观点的论证都是软弱无力的。为了确立我们的观点,有必要对这些错误的观点加以剖析和批判,从而在法学界达到观念澄清的目的。

所谓公法人是指依据公法设立的法人,一般将其分为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公法机构。公法社团是依公法成立的人的团体,其组成的目的在于追求与保障成员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如各级国家机关、行业协会等。公法财团则是指依照公法设立的具有财团性质的以追求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公基金会。公法机构也叫公共机构、公务法人、公营造物,是指依公法设立的,由某些人和物组成的,以持续方式达成特定目的的组织体,如公立学校、公园、图书馆、博物馆、公立医院等。○11理论界部分学者正是以高校具有公法机构的身份来论证学位诉讼的性质。但是,这些学者遇到了两个麻烦,其一是公法机构的自治性,其二是特别权力关系问题。在划分公法与私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公法机构的自治性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我们既然借鉴这样一个理论划分,那么高校对于授予学位的条件和程序的相关内部规定的效力如何?如果容许司法介入,是否破坏了大学自治?司法又如何与大学的规则制定者互动,使大学的规则具有稳定性?○12如果承认作为公法机构的大学自治,那么高校关于学位的规则就不应被否认效力,如果不否认高校内部规则的效力,刘燕文案件在海淀区法院的一审就不可能胜诉,学者们就不可能有机会欢呼司法的阳光照耀到科学的殿堂。承认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的正当性就否认了北京大学学位规则的有效性,就同样否认了高校作为公法机构的特性,也就是否认了高校的公法机构的身份。至于特别权力关系问题,这是一个已经受到现代行政法理论唾弃的观点,学者们引证它的同时也必须引证对它的唾弃,因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公法机构的内部关系排斥司法管辖,这样学者们同样不能欢呼司法的阳光了。在德国理论界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即将特别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或者分为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对基础性关系或者重要性关系可以提起诉讼,而对管理性关系或者非重要性关系不能请求司法管辖。但是,对于如何作出这两类关系的区分,学者们也拿不出具体的好办法,只能寄希望于司法解释和立法的明确界定。那么在并无司法解释和立法界定的情况下,学者们凭什么欢呼司法介入?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学生对学校的诉讼具有必要性,不宜将其推入民事诉讼范围或者置之不理。○13但是,对于为什么学位诉讼就是行政诉讼而不是其他、学位诉讼的法律和法理依据是什么却缺乏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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